今天有个困惑,翻阅了几本民法总论发现对于“法律行为”这一内容基本是单独成章的,包括史尚宽的书也是。这是为什么呢?在史尚宽的书里,“法律行为”是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,其他方式还有事实行为等等,为什么不将这些一并写入权利的行使、变动这一体系呢?我手头只有杨代雄的书是将法律行为归入到“权利变动”之下的内容。让我康康他们到底是怎么说的。
中二妇女
种一棵树最好的时间,是十年前,其次是现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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